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中、省、黑河市直驻北安各有关单位:
《北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2019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8月27日
北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证供水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 2673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 、《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黑龙江省水利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水规发〔2018〕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政府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包括饮水水源、供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网以及其它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全市责任主体,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职权,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成立供水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市成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专管机构,指导市域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
市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资金监管,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的资金补助。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
市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指导和监管。
市电业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提供可靠电源,运行电价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
第三章 工程产权划分
第四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政府投资以外的部分产权归相应的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水务部门将工程设施管护权移交给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给相应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议事程序研究确定,可采取租赁承包、村集体管理或者其他政策法律允许的经营方式。
租赁承包的,应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承包人竞价承包。村与承包人之间必须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签订必须以工程产权国有为前提,再进一步明确村与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规定承租期内,承包人独立经营,按期缴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村集体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或经群众民主选举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明确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管护、水费征收,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供水量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九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均应安装计量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需停水12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可由市发改部门指导定价或所在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供水管理人员不得私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要按规定保证用水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
第十三条 原则上连续停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天。超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并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时间。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供水工程卫生许可证。供水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持市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人员,应立即离岗治疗。非管理人员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禁止未成年人和老弱病残人员管护和操作供水设备。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上级组织的工程运行操作业务培训指导。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人员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要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正常。禁止擅自停止使用水净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确需停止运行使用的,须经村委会报乡镇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承包人或村集体负责,用户室内设施由受益户维修。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要加强井房管理,必须保持井房室内外清洁卫生,严禁堆放杂物;井房室内冬季必须取暖,满足设备运行的需要,严禁因冻造成设备损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主管线上修建建筑物。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管道迁移或改道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全部费用由迁移或改道的申请方或需要方承担。
第六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水务部门负责设立水源地保护标识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源地封闭管理和安全保护,安装保护围栏,每处水源地都要明确专人负责保护,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粪便、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严防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上级卫生计生部门的抽样监测,保证工程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用水户,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凡造成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尽快解决问题,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监督检查;乡镇、村、供水管理人员要加强工程和水源保护的宣传,增强安全用水意识,保障饮水设施和水源安全。
第七章 大修基金和管护奖补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乡(镇)两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修基金及市级运行管护奖补资金制度。市政府将市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修基金和运行管护奖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市级大修基金专户,每年安排100万元,统一对全市范围内的饮水安全工程大修进行奖补。乡镇级大修基金从辖区内各饮水安全工程收缴的水费中按10%提取,进入乡镇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市级大修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市水务、财政部门审批。大修工程实施完成后,乡镇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水务、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提供本级基金支付凭证,市级大修基金原则按1∶1(即市、乡(镇)基金各占实际投入的5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实际运行情况,市财政适当安排工程运行管护奖补资金给乡镇。奖补原则:弥补工程实际运行管护经费不足。
市级奖补资金兑现与市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考核情况挂钩。市财政部门、水务部门制定具体奖补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章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护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的主要内容:管理机构、管护单位、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水源保护、水质达标率、水费收缴率、供水保证率、基金筹集额度、群众满意度等方面。
考核结果与市级管护奖补资金挂钩。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两级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和具体管护责任,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私自拆迁、损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窃水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管护不善、玩忽职守、违章操作,
造成经济损失、水质污染、人员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